陕西省��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刑初59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女,199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宝塔区,无业,住延安市宝塔区。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6)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窑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舒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下旬的一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宝塔区二道街圣鹏大酒店一客房内趁被害人贺明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贺某现金7600元及OPPO-905手机一部(送往物价局进行估价时,因该手机在市场上已经停产,故无法估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侯某和被害人贺某在宝塔区二道街圣鹏大酒店一客房内休息期间,被告人侯某趁被害人贺某熟睡时,将被害人贺某放在沙发上的上衣口袋内的7600元现金及床头柜上放的一部OPPO-905型手机盗窃后离开现场。被盗现金被侯某挥霍,手机被丢失。被盗OPPO-905型手机经委托鉴定,因该型号手机在市场上已停产,无法进行价格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嫌疑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侯窑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杨 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力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