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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赵刑初字第00161号

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赵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景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因琐事与王某在赵县柏林寺归云庵的木工房内发生争吵,并在争执过程中将王某肋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于2015年8月26日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对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因琐事与王某在赵县柏林寺归云庵的木工房内发生争吵,并在争执过程中将王某肋骨打伤、左眼外伤性结膜下出血。经鉴定,被害人王某骨折两处以上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眼外伤性结膜下出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于2015年8月26日投案自首。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王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光盘),赵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调解协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并与被害人在侦查阶段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从轻处罚。经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庭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任群彦

人民陪审员  董永鑫

人民陪审员  张子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风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