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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5242号

方红稚与徐铃、寿福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红稚,徐铃,寿福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5242号

原告:方红稚。

被告:徐铃。

被告:寿福来。

原告方红稚与被告徐铃、寿福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红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铃、寿福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红稚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徐铃因经商需要,出具借条,寿福来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5千元,约定月息2分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徐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寿福来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原告方红稚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铃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由被告寿福来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徐铃、寿福来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徐铃、寿福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实其主张,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徐铃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寿福来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方红稚与被告徐铃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及被告寿福来对借款所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徐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其经催讨未予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在借条中未作约定,且其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寿福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徐铃的前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铃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徐铃、寿福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铃应归还原告方红稚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寿福来对前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铃追偿;

三、驳回原告方红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依法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徐铃、寿福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敏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