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劲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红。上诉人赵劲梅与被上诉人罗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847号民事裁定,驳回赵劲梅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赵劲梅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赵劲梅上诉称,本案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和罗红履行交付房款义务的行为地以及罗红的住所地均在重庆市××岸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罗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与赵劲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赵劲梅返还其购房款460000元并承担贷款利息等。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罗红与赵劲梅、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重庆(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赵劲梅称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重庆市××岸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 芳
代理
审判员 张华荣
代理
审判员 李春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