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4民初149号原告贾秀敏,女,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某公司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告呼伦贝尔市野利野生蓝莓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定代表人王中新,职务经理。被告XX,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原告贾秀敏诉被告呼伦贝尔市野利野生蓝莓食品有限公司、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责任支付劳务费6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贾秀敏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贾秀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斯日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建梅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