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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21号

詹仁东与邵广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詹仁东,邵广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21号

原告:詹仁东,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代理人:郭明杰,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广来,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原告詹仁东与被告邵广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詹仁东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杰与被告邵广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仁东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邵广来通过时成从原告处购买复合肥18吨,欠款38700元。被告邵广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逾期还款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邵广来至今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邵广来偿还原告38700元并自2014年9月27日之日起至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11610元。

被告邵广来辩称:被告没有购买原告詹仁东复合肥,而是原告詹仁东和时成找被告推销的。钱已经给时成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邵广来通过时成从原告詹仁东处购买复合肥18吨,欠款38700元。被告邵广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逾期还款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付息。后经原告詹仁东多次催要,被告邵广来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欠条及被告邵广来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邵广来拖欠原告詹仁东复合肥款38700元的事实有欠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被告邵广来未约定期限还款,行为违约。原告詹仁东要求被告邵广来自2014年9月27日之日起至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11610元,未超出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詹仁东要求被告邵广偿还38700元欠款及利息1161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广来辩解内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广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詹仁东38700元欠款及利息11610元。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邵广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戚玉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