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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刑初字第418号

冯某某、晁某保险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诈骗
当事人
冯某某,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被告人晁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郑绍勇,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晁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利出庭支持公诉、

书记员王兴国担任记录,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晁某及其辩护人郑绍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6月1日早上,被告人冯某某驾车搭乘冯某及被告人晁某返回宜宾。在车辆行驶至巧家县巧蒙公路56KM+900M路段时,由于下雨路滑,冯某某操作不当,导致小车撞向路边的指路牌下的水泥墩打滑,造成车辆受损、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车上人员保险赔偿金额为20000元,而晁某伤势严重,医疗费高达40000多元。冯某某遂找到晁某商议:编造冯某某驾车将行人晁某撞伤的交通事故,冯某某承诺将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全部交给晁某。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晁某以第三者的身份向宜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宜宾分公司和冯某某赔偿费用151047.76元。2013年1月17日,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宜宾分公司赔偿晁某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和误工费等共计121106.60元,赔偿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1783.2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宜宾分公司向车主唐某支付该事故车维修费用39335.32元。2015年2月9日,冯某某到宜宾市公安局投案自首,退还现金21783.21元。2015年9月29日,晁某退还现金121l06.60元至宜宾市公安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晁某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事故的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晁某的辩护人提出晁某有如下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1.属自首,2.系从犯,3.全额退赃,4.主观恶性不大,5.认罪、悔罪好。建议判处晁某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冯某某借用并驾驶唐某所有的小轿车搭乘冯某及被告人晁某,从云南省巧家县返回四川省宜宾市。车辆行至巧蒙路56km+900m时,因冯某某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受损、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晁某受伤共用去医疗费45537.76元,其中冯某某垫付医药费25000元。因事故车辆乘坐人员保险赔偿金额为20000元,不足以支付晁某的医疗费用。为获得更多的保险赔偿款,冯某某向晁某提议,编造冯某某驾驶事故车辆将行人晁某撞伤的交通事故,同时承诺将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全由晁某获得。晁某考虑到冯某某无力支付赔偿款,故同意。其后,冯某某找到办案交警,向其虚构了交通事故原因,并让交警部门补充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认定,冯某某驾车将行人晁某撞伤,冯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晁某不承担责任。之后,被告人晁某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冯某某、唐某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45537.76元、残疾赔偿金71596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1984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1047.76元;并由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法院审理后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按三者责任险共赔偿晁某损失121106.6元,赔偿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1783.21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3年7月17日在网上追逃冯某某。2015年2月9日,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退交现金21783.21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晁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交现金121l06.60元至公安机关。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关于晁某等人涉嫌保险诈骗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到宜宾市公安局报案案发。宜宾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9日立案侦查。2015年11月5日,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以案发地在宜宾县为由,将该案交由宜宾县办理。本案来源合法。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9日,晁某约他、冯某某到云南巧家县看开游戏机的场地。他向刘某甲借了一辆车。6月1日上午10点,他们三人一起返回宜宾的途中,由于下雨路滑,冯某某操作不当撞到了指路牌下的水泥墩上,晁某被撞伤住院。过了两三天,冯某某说刘某甲车辆的车上人员只保了20000元,担心医疗费承担不起,就找到他、晁某、晁某老婆一起商量,向保险公司谎称晁某是被撞伤的。因为作为第三者保险公司赔偿金高一些,另外车子的维修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余下的赔偿全部归晁某。大家都同意了。晁某出院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向保险公司索赔。大概在2013年3月,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下来的。3.证人唐某、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们将自家的车借给冯某开,2012年6月1日车辆出了事故。车主是唐某。4.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协警。2012年6月1日上午,他和同事冉某某处理了一起发生在巧蒙公路上冯某某驾驶交通事故。5.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日中午13时,他接到中保公司全国统一服务的电话通知后,去巧蒙公路56km+900m处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驾驶员冯某某介绍有一个被撞伤送到巧家人民医院去救治了。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日中午,他们中队的队员舒某某和冉某某处理了一起交通事故。当时的驾驶员冯某某说其可以处理好,不需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不要交警处理。之后,冯某某到他们中队来了两三次要他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队队长刘某乙让他再询问一下冯某某。冯某某说伤者晁某在路边小便,正好车打滑把晁某撞伤了。于是,刘某乙让他出具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给冯某某,内容是冯某某驾驶车撞伤了行人晁某,并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时间写成了6月1日。7.证人陶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l日,她的丈夫晁某发生了交通事故。大概在晁某到骨科医院住院后的第四五天,冯某某找了晁某。由于冯某某驾驶的汽车只购买了2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根本不够晁某的医疗费用,冯某某说自己没用钱且已经给保险公司重新报了案,说是他开车将晁某撞到的,作为第三者受伤,保险公司就会承担更多的费用。记得有一次,冯某某和冯某来医院,冯某某又说自己没有钱,叫晁某一定要咬死说是被冯某某撞到的。晁某的医疗费用去了四五万元,冯某某垫付了10000多元。她家垫付了30000多元。保险公司赔偿下来后,晁某给了冯某某10000多元。8.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5年2月9日,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2年6月1日,他驾驶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编造事故真相,向交警和保险公司报案,骗取了保险赔偿金。事故发生是因为自己驾车操作不当,车子人员险最高只有20000元,伤者晁某医疗费用太高,所以他和晁某商议隐瞒了事故真相。2012年10月15日,晁某向宜宾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后来法院判决人保财产公司赔偿晁某121106.6元,赔偿他垫付的医疗费用21783.21元。这个事他没有得到好处,他将获得的保险赔偿金支付了汽车维修费和晁某的医疗费。庭审中,冯某某称是他先提出骗保的事情。9.被告人晁某的供述与辩解,称其之前编造了虚假的交通事故向交警和保险公司报案,并骗取了保险赔偿金。当时是冯某某驾车,自己坐在车内座位上,并不是被车撞了。因为正常保险费用不能支付医疗费用,所以冯某某提出向保险公司骗保,由他作为第三者向保险公司报案,以便于获得更多的保费。保险公司赔付了他121106.6元。庭审中,其称冯某某提出骗保的事情。警察传唤时说他涉嫌诈骗,他去后就把事情讲清楚了。10.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实涉案车辆购买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为20000元每个乘客。11.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2月9日,宜宾市公安局扣押了冯某某现金21783.21元;2015年9月29日扣押了晁某现金121106.6元,12.(2012)宜宾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月17日,经本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按三者责任险共赔偿晁某损失121106.6元,赔偿冯某某第三者责任险21783.21元。13.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晁某因交通事故住院医治的情况。1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归案说明,证实2013年7月17日,冯某某被网上追逃。2015年2月9日,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3月17日,晁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15.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晁某违反保险法的规定,编造虚假的交通事故原因,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某为躲避赔偿义务,积极谋划并参与骗保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网上追逃期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晁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二被告人的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将各自的违法所得全额退还,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自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晁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叶 佳

审 判 员  黄 萍

人民陪审员  李万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俊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