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1335号
原告:陈华民,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金华市浦江县。经常居住地:湖州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昊,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华,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万慧锋,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以上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朱宁,湖州市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华民与被告胡华、万慧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华民的委托代理人胡峰、被告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慧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2016年1月19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华民的委托代理人胡峰,被告胡华、万慧锋的委托代理人朱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万慧锋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胡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将该借款汇入被告万慧锋的银行账户,被告万慧锋、胡华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因被告万慧锋、胡华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致纠纷成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万慧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律师费2万元;2、被告胡华对被告万慧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华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本案借款已归还,只是借条没有拿回来。当时是用嘉年华的房子抵债的。被告万慧锋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起诉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万慧锋向原告陈华民借款30万元并承诺因为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胡华对该借款承担清偿的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3月12日借款当日原告根据借据转给被告30万元的事实。证据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本所签订的律师合同。证据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万慧锋因未到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胡华、万慧锋为证明抗辩事实,于庭后向本院提交录音证据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告陈华民与案外人陈军民是共同作为出借人借款给被告,以及3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胡华、万慧锋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录音里原告也明确该款没有还,至于被告所讲的房子抵债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明确是抵给陈军民的,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抵债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非直接证据且内容亦不能证明其已经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被告万慧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如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由于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胡华作为连带清偿担保人签字担保。同日原告将借款30万元转入被告万慧锋账户。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华民与被告万慧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该笔借款已经归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万慧锋返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万慧锋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以支持。另,被告胡华为被告万慧锋向原告陈华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慧锋应返还原告陈华民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律师费2万元,合计3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胡华对被告万慧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万慧锋负担,被告胡华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 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虞芳静?PAGE??PAGE?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