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施某,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系被害人潘某2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潘某1,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系被害人潘某2女儿。二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建祥,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省德清县人,农民,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宋慧琴,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德美,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建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施某、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5年1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潘某1及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人沈建祥及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宋慧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14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沈建祥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经本县新市镇白彪村南坝兜路段处时,与被害人潘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2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沈建祥逃逸,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建祥已赔偿被害人潘某2家属人民币10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沈建祥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原告人施某、潘某1诉称,2015年8月14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沈建祥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经本县新市镇白彪村南坝兜路段处时,与被害人潘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肇事后,被告人沈建祥逃逸,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潘某2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沈建祥赔偿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8286.5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892932.5元。并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参保证明、证明、原告人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沈建祥及辩护人宋慧琴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当庭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并当庭提交收条三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沈建祥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经本县新市镇白彪村南坝兜路段处时,与被害人潘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潘某2因左胸前部外伤引起左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建祥驾车逃逸。经德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沈建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建祥已赔偿被害人潘某2家属人民币1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建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犯罪记录查询、车辆信息查询、驾驶员查询信息、122接警单、情况说明、证人冯某、吴某、施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表面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尸体照片、车辆照片、监控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原告人施某、潘某1提出的判令被告人沈建祥赔偿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8286.5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人施某、潘某1提出的死亡赔偿金80786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应为48372/2=2418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建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原告人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原告人施某、潘某1提出的判令被告人沈建祥赔偿交通费3000元及误工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虽然原告人施某、潘某1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被害人潘某2死亡后其家属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本院对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对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施某、潘某1提出的判令被告人沈建祥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建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建祥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沈建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沈建祥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施某、潘某1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对于原告人施某、潘某1提出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方的诉请、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人施某、潘某1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418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833046元。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建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三十四日)。
二、被告人沈建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83046元(已扣除之前支付的人民币15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
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芳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