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27号罪犯杨亮亮,男,1992年05月18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以(2012)邓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亮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
二O一二年六月九日起至
二O一六年六月八日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3月24日以(2014)南刑-终字第0005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4年4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亮亮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24时许,罪犯杨亮亮的同伙因琐事在穰东镇乐汇KTV与人发生争吵,后被劝离。随后其同伙纠集杨亮亮等人分别乘两辆车在穰东镇寻找被害人,后在一地摊碰见正在吃饭的被害人余某,余某见势驾车逃跑,后杨亮亮等人驾车追赶,在追逐过程中被害人余某发生车祸身亡。2012年6月9日,罪犯杨亮亮主动投案自首。罪犯杨亮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亮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亮亮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