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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181号

赵明升与高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明升,高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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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181号原告赵明升。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金华。

原告赵明升与被告高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金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明升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金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明升诉称,2014年3月至6月,被告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追要多次,被告以无钱拒不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金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高金华向原告赵明升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是“借条,今借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款人:高金华,2014.3.3号”。当日,原告赵明升将借款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中。2014年4月9日,被告高金华向原告赵明升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赵明升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高金华,2014.4.9号”。当日,原告赵明升通过他人账户将借款转账至被告高金华账户。2014年6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当日将借款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中。后被告偿还5万元,剩余95万元未偿还,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银行汇款明细、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金华从原告赵明升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已完成了交付。借条中未约定偿还的时间,原告赵明升可随时向被告追要,被告高金华未偿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欠款,应予以支持。双方虽然未约定借贷利息,但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据此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高金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明升借款9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本院过付。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高金华负担6555元,由原告赵明升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金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无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