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浏民初字第4632号原告浏阳市志盛礼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高坪镇志民村。法定代表人钟志枧,总经理。被告曹县利昌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砖庙镇政府东两公里路北。法定代表人尹利昌,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浏阳市志盛礼花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县利昌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浏阳市志盛礼花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浏阳市志盛礼花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曹县利昌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浏阳市志盛礼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新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