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182号原告李进才,男,生于1966年6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王利明,男,生于1976年10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李进才诉被告王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陆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利明是包工头,原告和孙某某是朋友,孙某某一直给被告施工。2011年8月8日,经孙某某介绍,被告找到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周转几个月后就还,利息每月600元。原告将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到了还款期限,原告和孙某某向被告要钱,被告一再撒谎,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利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进才现金贰万元整还款为2011年9月8日还清借款人:王利明2011年8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利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利明应当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利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进才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利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陆桂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