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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740号

张萍与李根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萍,李根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740号

原告:张萍,女,汉族,1983年6月28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李根宝,男,汉族,1966年3月27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张萍诉被告李根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闵万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根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2012年8月,被告李根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6万元,其中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账户,6万元现金交付,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2013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还。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3万借款借条,其中包含利息7万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3万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2013年3月31日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情况;3、银行进账单,证明汇款情况;4、手机短信(摘录)、手机缴费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8月8日,被告李根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6万元,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还,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借款数额为33万元(其中含利息7万元),未再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借款利息可按月息2%计算。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3月31日,借款利息为40388元(5200元/月*7.767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根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萍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40388元,合计人民币300388元;

二、驳回原告张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4元(缓交1562元),由被告李根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万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 军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