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常州市万家耀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闸镇新昌路。法定代表人梁耀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照飞,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现代物流园区象屿路99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E栋8层03B-09单元。法定代表人王澍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庆庆,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俊,该公司职员。被告厦门日玥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古楼村222号302室。法定代表人池玉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健,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丽,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扬州市金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胡顺岭,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传辉,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扬,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市万家耀灯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日玥照明有限公司、扬州市金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州市万家耀灯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象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日玥照明有限公司、扬州市金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常州市万家耀灯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州市万家耀灯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象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日玥照明有限公司、扬州市金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常州市万家耀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邱一帆
代理
审判员 谢爱芳
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商梦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