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9号原告福州龙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创世纪A区7-8号楼一层。代表人瞿理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雄善,福建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香康,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福州龙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与被告叶香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香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鑫公司诉称,2013年3月3日,原告龙鑫公司与被告叶香康在南平签订了编号为0526645、0526647、0526648、0526649、0526643、05××××644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南平市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地下负一层45-69、72-81、92-99、107、109-113号商铺,建筑面积总和为1576.3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000元,总金额为63052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即于上列合同签订之日付款4477920元,余款1827280元于2013年3月17日前付清;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申请报告》,提出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又急于办理房产证用于抵押贷款,要求在支付首期款4477920元的当日,原告先开出未付款项1827280元的发票,以便其办理房产证,承诺该款项1827280元于2013年3月17日前付清,如无法付清购房款每日按总房款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购房款4477920元,当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在被告未实际支付余款1827280元的情况下,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63052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827280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中承诺该欠款于2013年3月17日前付清。前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的购房款18272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违约金(每日按逾期应付款1827280元的万分之二计算)。被告叶香康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原告龙鑫公司与被告叶香康签订编号为0526645、0526647、0526648、0526649、0526643、05××××644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南平市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地下负一层45-48#、49-58#、59-69#、72-81#、92-99#、107、109-113#商铺,建筑面积总和为1576.3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000元,总金额为63052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即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款4477954元,余款1827246元于2013年3月17日前付清。原告应当在2013年5月3日前,交付房产。合同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应付款期限届满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申请报告》,请求原告在被告余款未付的情况下先开具发票以便其办理商铺房产证,并承诺余款于2013年3月17日前付清,如到期无法付清购房款,每日按总房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3年3月6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购房款4477920元,并出具了《欠条》,承诺购房款余款1827280元于2013年3月17日内付清。同日,原告开具了49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给被告。之后,被告未依约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上列合同的所有涉诉商铺均已转移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龙鑫公司提交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报告》、《欠条》、银行凭证、记账凭证、49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所有权登记查询结果打印表》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龙鑫公司与被告叶香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当天支付部分购房款,余款在2013年3月17日前付清。后被告在尚未支付余款的情况下,申请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便其办理房产证,并承诺如期支付余款。现被告将涉诉商铺的产权均办理在其名下后,未依约履行支付购房余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购房余款1827280元,与合同相符,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买受人逾期90日未依约付款,合同继续履行的,应自应付款期限届满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之日止,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申请报告》中亦承诺如到期无法付清购房款,每日按总房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按逾期购房款1827280元的日万之分二支付违约金,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幅度,可予支持。被告叶香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香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龙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逾期购房款182728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逾期购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每日按逾期应付款1827280元的万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7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5265元,由被告叶香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天智
审 判 员 陈荣富
代理
审判员 郑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素珍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