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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563号

孙国敏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孙国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563号罪犯孙国敏,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唐河县人,原任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苍台营业所会计。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作出(2012)唐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国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该犯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九日止。

被告人孙国敏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刑一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13年1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国敏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12月27日至2002年3月7日,被告人孙国敏利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苍台营业所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吸收存款不入账的方式,贪污公款88万元。罪犯孙国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考验期内共受表扬奖励3次,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国敏属于确有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国敏减去刑期九个月。刑满日期:

二○二三年三月九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