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72号
原告:刘挺。
委托代理人:赵宇风,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永强。
被告:何雪娟。
原告刘挺诉被告龚永强、何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挺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永强、何雪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挺诉称,2013年12月17日,因经商资金需要,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言明20天后归还,但至今仍有30万元未归还。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妻子,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清偿之日)。被告龚永强、何雪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龚永强向原告刘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6日。若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龚永强汇款64.4万元。被告龚永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被告龚永强至今尚有3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未归还。原告曾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另查明,二被告于200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2015)金义商初字第793号民事裁定书、结婚登记申请书、汇款明细、电子银行业务传票、交易明细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龚永强拖欠原告刘挺借款人民币3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款利息应从款项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永强、何雪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挺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原告刘挺负担40元,被告龚永强、何雪娟负担3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7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朱晗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经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