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3888号原告吴某甲,女,200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忠县。原告吴某乙,男,200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吴某丙,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两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唐高燕,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马某某,女,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马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高燕,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被告婚生子女。2013年10月12日,被告与两原告父亲因感情不和,经忠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两原告由其父吴某丙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的调解协议。但随着近年物价不断飞涨,两原告因上学、看病产生的开支逐渐增大,而两原告父亲吴某丙又因患病导致收入大大降低,现独立抚养两原告非常困难。故起诉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独立生活时止支付两原告每人每月500元抚养费,并承担两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
被告马某某辩称,是因两原告父亲吴某丙出轨才导致离婚,且当时协商两原告由吴某丙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才同意离婚的。吴某丙离婚之前就患有肝病,因患肝病导致收入减少的说法不成立。大女儿吴某丁虽已成年,但一直跟着被告一起生活,吴某丙的肝病也传染给了吴某丁,被告还需出钱为她治病。被告没有固定收入,就靠偶尔去工地打零工维持生活,没有支付抚养费的能力。家里的退耕还林补贴等也在吴某丙手中。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丙与被告马某某共育有三子女,分别为长女吴某丁,生于1994年,现已成年;次女吴某甲即本案原告,生于2011年,正读初三;婚生子吴某乙即本案原告,生于2013年,正读初一。两原告父亲吴某丙与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10月12日经我院调解离婚,且双方自愿达成“婚生子女吴某甲、吴某乙即两原告由吴某丙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马某某不支付抚养费”等调解协议。随后,两原告一直跟随父亲吴某丙共同生活。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丙患有肝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登记卡、(2013)忠法民初字第02570号民事调解书、忠县人民医院、忠县中医院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两原告法定代理吴某丙与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10月12日离婚,并达成“两原告法定代理吴某丙自愿抚养两原告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马某某不支付抚养费”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是吴某丙基于自身经济状况、承受能力等综合考量后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充分尊重。现距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时间仅有两年多,物价较两年前涨幅不大。且从两原告提供的吴某丙到忠县县医院、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无法得知吴某丙身患肝病的具体时间,也无法判断该病是否达到影响正常工作、生活的程度。故而
本院认为两原告以物价飞涨、法定代理人吴某丙身患肝病而要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不成立。但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抚养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因而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综合考量被告马某某无固定收入等因素,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应适当承担两原告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等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8日起至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分别支付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每人每月200元生活费;两原告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被告马某某、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丙各承担一半至两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本案诉讼费40元,由被告承担。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李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艳告知: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