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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刑初33号

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刑初33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3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骑电动三轮车经过平江县向家镇仙龙村龙王庙附近时,不小心撞到了前方刘某丁驾驶的小车,刘某丁当时没有察觉就径直开车离去。被告人黄某误认为刘某丁是故意让他撞的,就赶到了平江县向家镇仙龙村刘某丁的住宅前找刘某丁理论,双方遂发生口角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黄某先后用刀棍及手持拐杖将刘某丁的背部、手臂等部位打伤。经岳阳市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刘某丁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丁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办案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刘某甲、余某甲、余某乙、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平江县司法局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晚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