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2139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德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黄埔大厦7层B1、B2座。法定代表人黄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黄维成,男,1965年1月10日生,汉族。南京德蕴商贸有限公司与黄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玄商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维成在江苏省南京市无房产、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已查封黄维成名下苏A×××××别克车一辆,因未实际控制,故不具备处置条件。本案诉讼审理期间,已公示查封被执行人黄维成在南京华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股权。现南京华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不明,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案尚未执行到位借款本金15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等。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失信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执行情况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借款本金15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等。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失信名单,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玄商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焦宜春执行员 王正顺执行员 丁 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筱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