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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刑初字第126号

叶某犯非法拘禁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弋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个体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茂林,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禁罪、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张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与他人共同非法拘禁他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当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拘禁行为,交通肇事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犯有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人方某甲、李某甲、唐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叶某辩称,1、对于非法拘禁被害人胡某乙不是他主使,整个事情是牛某和方某乙主使的,从弋阳县城南新工业园区山里回来后,他也没有叫李某乙带胡某乙去弋阳县公路宾馆并叫李某乙看守胡某乙;2、对于交通肇事后,因为害怕家属打他,所以逃离事故现场,在家属的劝说下准备驾车返回并打了报警电话投案自首,但在返回的路上碰上村民,之后等待公安民警到来。辩护人张茂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叶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叶某并非主使人,而是参与者,同时事出有因,被告人叶某也没有参与对被害人在弋阳县公路宾馆的非法拘禁行为;2、对被告人叶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叶某具有自首情节,肇事逃逸后在家人的劝说下驾车原路返回,还准备投案自首,在返回路途过程中遇到村民,之后是与村民一起等公安民警来的,期间被告人叶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公安机关的归案情况说明时间有误,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其手机已被收缴,不可能有机会再拨打电话。3、被告人叶某在非法拘禁、交通肇事案中,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乙、被害人唐某丙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罪2014年12月19日前后,被告人叶某经“三耳朵”介绍认识被害人胡某乙,又在胡某乙介绍下,叶某借钱给了牛某用于做生意。但所借的钱实则为牛某(另案处理)与胡某乙及胡某乙叫来的朋友赌博输掉。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叶某与牛某之间的债务纠纷未能得到解决,叶某认为自己借钱给牛某,当时是胡某乙作担保的,而牛某认为胡某乙有诈赌行为,于是被告人叶某及牛某、李某乙、方某乙进行了简单的商议,决定找胡某乙要钱。当日晚18时许,四人到弋阳县金海湾宾馆707号房间找到被害人胡某乙,要求胡某乙替牛某还钱,为迫使胡某乙还钱,被告人叶某等人在该房间对胡某乙实施了殴打、搜取银行卡取钱等行为。取钱未果后,被告人叶某等人于是驾驶一辆昌河面包车将被害人胡某乙带至弋阳县城南工业园区附近的山上,叶某、李某乙等人采取埋土、殴打、提出让胡某乙睡棺材的方法逼迫被害人胡某乙还钱,最后几个人谈好如何还钱之后,才从工业园区后山返回弋阳县城。由李某乙将被害人胡某乙带至弋阳县公路宾馆403房间,被害人胡某乙乘机通过短信联系到家人,胡某乙家人立即报案,当晚凌晨时分,公安民警将被害人胡某乙解救了出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叶某非法拘禁地点现场照片及被害人胡某乙照片,证明:2014年12月22日弋阳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叶某非法拘禁地进行了搜查,解救了被害人胡某乙并抓获李某乙,照片同时反映非法拘禁地公路大酒店及被害人胡某乙的情况。2、辨认现场照片,证明:方某甲带领侦查人员辨认被害人胡某乙被其与叶某等人控制后用土填埋、恐吓的地点。3、弋阳志敏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弋阳志敏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弋志鉴(2014)临鉴字第360号),被害人胡某乙构成轻微伤。4、叶某与牛某间借条,证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叶某借给牛某10万元,月息为两分,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元月19日。5、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害人胡某乙对被告人的非法拘禁并造成其轻微伤的行为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胡某乙的姐姐】,证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胡某甲夫妇接到其弟弟胡某乙的电话问其要两万元(胡某甲夫妇感觉胡某乙被控制住了,就故意拒绝表示要明天才能凑钱),当日凌晨两、三点钟,胡某甲夫妇又收到了被害人胡某乙的求救短信称其被人关在公路宾馆,有人看守他,胡某乙希望胡某甲的丈夫去解救他,之后胡某甲夫妇把情况告知了被害人胡某乙的妻子王某,王某报案后公安民警对胡某乙进行了解救。2、证人方某甲的证言【是李某甲的朋友】,证明:2014年12月21日晚19时许,方某甲跟着李某甲来到胡某乙所在的金海湾707房间,不久被告人叶某及牛某、李某乙、方某乙(牛某同学)也来到金海湾707房间。叶某以牛某借钱时胡某乙是担保人为由逼胡某乙还钱,胡某乙称没有钱后叶某对胡某乙实施了暴力殴打,随后又搜走胡某乙的两张银行卡并让李某乙、方某乙前去银行查看,两人回来后告知银行卡上没有钱,叶某又对胡某乙实施了殴打并让李某甲打了胡某乙一巴掌,之后叶某开车将胡某乙、李某乙等人带至一个偏僻的山上。叶某先是让胡某乙跳进一个挖好的大坑,然后让胡某乙打电话给家人要钱,胡某乙拒绝后,叶某就向坑内填土,之后李某乙、方某乙、牛某、李某甲、方某甲均有向坑内填土掩埋行为,方某甲、李某甲还在叶某的授意下搬来一块墓碑吓唬胡某乙,胡某乙被迫打电话给其姐夫要钱,胡某乙姐夫答应明天给7000元,叶某就将胡某乙带至附近的一个小房子边,叶某、李某乙、李海平、方某乙又对胡某乙实施了殴打,在谈妥怎么还钱后,叶某就开车回街上了,晚上23时许方某甲回到自己家中。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基本印证方某甲的陈述,但李某甲称叶某是让胡某乙把欠牛某的7000元还给叶某,李某甲当时手机也被叶某搜走了,自己之所以要帮叶某殴打、凌辱胡某乙是因为怕叶某打他,所以才按照叶某吩咐的去做。4、证人牛某的证言,证明:1、2014年12月19日中午,牛某通过胡某乙向被告人叶某出具了一张写为36000元的借条,提前扣除日息后实际收到借款28800元,不久牛某在赌博中输掉,当日下午6时许,牛某又向叶某借款10000元扣除日息实收借款9600元与叶某介绍的人进行赌博,不久全部输光,通过叶某的担保当日参赌的人又将钱借还给牛某,牛某最后输了6万元并合计打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叶某,当日牛某又通过方某乙向他人借款一万五千元,扣除日息后实得13600元;2、2014年12月20日晚,叶某逼着牛某在金海湾开了8707号客房让牛某还钱,并让李某乙负责看守,12月21日下午,借钱未果的牛某与叶某、方某、李某乙回到707房间,叶某开始逼胡某乙、李某甲替牛某还钱,当时叶某还搜走了两人的手机并打了胡某乙,之后陈述与方某甲的相当,但辩称自己也是被害人,被告人叶某当时也是不同意让牛某及李某乙离开的,牛某是在方某乙的担保下,李某乙是在答应还钱的前提下叶某才让他们走的,胡某乙被李某乙看守在公路宾馆。辨认笔录,证明:牛某辨认出其同学方某乙。5、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明:进一步印证被告人叶某以及李某乙、方某乙、牛某对被害人胡某乙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在补充侦查卷中方某乙陈述之所以要帮助叶某一起拘禁胡某乙原因有二,一是想帮牛某出气,二是想帮牛某把胡某乙诈赌的钱要回来,当时叶某、牛某、李某乙、方某乙曾在龙海酒店门口有过简单的商议,但牛某没有表态之后这件事情就是由叶某主导了。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胡某乙被叶某、李某乙、方某乙、牛某非法拘禁的事实,同时陈述之所以叶某回将矛头指向胡某乙,是因为牛某、方某乙在龙海酒店门口说了胡某乙的坏话。(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1日晚18许,被告人叶某、一穿西装的男子以及方某乙带着牛某来到被害人胡某乙所在的金海湾707房间,以胡某乙是牛某(牛某为赌博向叶某借款96000元含6000元利息)的担保人为由逼迫胡某乙替牛某还钱,胡某乙告知叶某没钱,也没有替牛某担保,叶某就对胡某乙实施了暴力殴打,并逼迫在场的“凯凯”(李某甲)打胡某乙,之后叶某让“西装男”(李某乙)、方某乙拿走胡某乙的银行卡去查账。由于卡上没钱,叶某就将胡某乙以及其他在场人带上一辆昌河面包车,叶某将胡某乙等人带至城南新工业园区附近的一个山里,逼迫胡某乙跳入一个挖好的坑内,接着叶某与方某乙就让牛某往胡某乙身上填土,之后叶某又让“凯凯”与“西装男”往胡某乙身上填土,最后叶某也往胡某乙身上填土逼迫胡某乙替牛某还钱,此外叶某、方某乙、西装男还对被害人胡某乙实施了殴打,叶某还叫胡某乙“睡棺材”。在胡某乙姐夫答应明天汇一万元钱的情况下,叶某安排“西装男”(李某乙)在公路宾馆403房间看守胡某乙,胡某乙趁着洗澡时向其姐夫发短信求救,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对胡某乙进行了解救。经被害人胡某乙辨认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的正是本案被告人叶某及方某乙、李某乙(西装男)。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胡某乙对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人进行了辨认分别是被告人叶某及方某乙、李某乙。叶某和方某乙是亲戚关系。(四)被告人的陈述被告人叶某的供认与辩解,证明:基本承认非法拘禁胡某乙的事实,但是辩称是因为牛某、方某乙和他一块商议的,因为牛某认为胡某乙诈赌骗了自己的钱,然后方某乙就提议去帮牛某要回胡某乙欠牛某的7000元,牛某则称钱收回来后大家平分,叶某还辩称他是按照李某乙带的路将胡某乙带到山上的,李某乙之所以这么积极,是因为欠了别人的钱需要分钱还钱。以上关于叶某非法拘禁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叶某驾驶牌号为“赣E×××××”的大众牌白色小轿车从弋阳县中畈乡显南村朝弋阳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叶某驾车行驶至弋阳县中畈乡陈塘村沈家组路段时,将被害人唐某丙当场撞死,后为了躲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了现场。事故发生后,经过公安机关、所属村镇两级组织及受害者家属共同努力,于次日凌晨在弋阳县湾里乡西李村孙家组将被告人叶某抓获。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饶鉴(2015)车鉴字第202号),该赣E×××××号小型轿车部件损坏、痕迹系由交通事故与行人碰撞所形成。该中心(赣饶鉴(2015)车鉴字第201号)鉴定,赣E×××××号小型轿车技术性能合格。弋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弋公交认字(2015)第014号),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丙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4月9日,经弋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主持调解,被告人叶某赔偿唐某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万元整,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送达回执,证明:被害人尸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材料已送交事故双方家属。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品扣押单,证明:2015年3月4日,公安机关暂扣了被告人叶某驾驶的“赣E×××××”轿车。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叶某拥有C1驾驶证,且处于有效期内。4、谅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家属唐伏生达成了赔偿协议,唐伏生对被告人叶某表示谅解。5、户籍信息,叶某,男,1989年11月16日生;唐某丙,男,2004年1月8日生,证明:被告人叶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唐某丙属于未成年人。6、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4日3时25分许,在弋阳县湾里乡西李村孙家组被抓获归案。7、被告人叶某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3月4日凌晨3时53分48秒,被告人叶某有拨打110的记录。8、弋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弋阳县公安局三台合一系统曾因雷击造成服务器故障,目前无法查询到2015年3月4日叶某拨打110报警记录。9、弋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3月3日21时50分许,叶某驾驶赣E×××××小型轿车在中畈乡沈家组路段时撞到行人唐某丙,造成行人唐某丙当场死亡,叶某驾驶该车逃离现场。叶某被公安民警抓捕后,叶某手机被办案民警暂时扣押,无法用手机与外面联系。10、弋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弋公交认字(2015)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叶某在交通事故中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唐某丙不负事故责任。(二)现场勘查笔录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察记录、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3月3日21时50分,弋阳县陈塘村沈家组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当时肇事车辆已逃离现场初步判断为白色轿车,当场死亡一人,现场照片同时反映事故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肇事后车辆情况。2、示意图,证明:被告人叶某交通肇事发生地点及被抓获地。(三)鉴定意见1、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外观物证鉴定),证明:被鉴定车辆“赣E×××××”小轿车“前保险杆凹陷脱落”、“前中网高度约50.0-70.Ocm、宽度右起约0-50.Ocm折断破碎”、“引擎盖凹陷”等损坏及痕迹系由交通事故与行人碰撞所形成。2、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唐某丙尸表检验),证明:被害人唐某丙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引起呼吸衰竭死亡。3、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证明:送检被告人叶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份。4、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轿车技术鉴定),证明:肇事车辆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四)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甲的证言【目击证人,被害人唐某丙的哥哥,在场监护人是唐伏生】,证明:2015年3月3日21时许,唐某甲目击了被害人唐某丙在村附近马路上被一辆白色小轿车撞到(肇事车辆由陈塘村往县城方向行驶),唐某甲大声呼救,但肇事小车逃离了案发现场,唐某甲发现,被害人唐某丙躺在路边,一地都是血。2、证人方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3日21时许,在弋阳县中畈乡陈塘村沈家组发生了一起车祸,一辆白色轿车撞到了一个小男孩,当时车速非常的快,方某丙发现后就大声呼叫,但是这辆轿车还是飞快的朝着县城方向逃跑了,方某丙称当时开车的是一名20-30岁的男子。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贰人均是被害人的亲属,证明:2015年3月3日21时许,孙某、唐某乙得知唐某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与其他亲属,在交警的组织下进行搜寻肇事车辆,在孙家村附近将被告人叶某抓获的事实。(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的供认与辩解,证明:2015年3月3日21时50分,被告人叶某驾驶号牌为“赣E×××××”的小轿车从弋阳县湾里显南村黄泥山往弋阳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弋阳县湾里乡陈家塘村沈家组路段,撞到一名小孩,事故发生后叶某驾车逃离,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叶某被村民发现,随后村民拨打了报警电话,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叶某带走调查。(六)讯问光盘被告人叶某讯问光盘一张,证明:公安机关取证合法。以上关于叶某交通肇事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以上所有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叶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叶某,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弋阳县南岩镇贞坂村桥头组。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①2014年12月22日13时,因非法拘禁一案,弋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通过电话将被告人叶某传唤至弋阳县公安局办案区接受讯问。②被告人叶某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凌晨被弋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弋阳县湾里乡西李村孙家组抓获,并且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共同非法拘禁他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当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非法拘禁一案中,被告人叶某只是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胡某乙,从弋阳县城南新工业园区山上回来后,没叫李某乙将被害人胡某乙带到弋阳县公路宾馆并要李某乙看守被害人胡某乙,并不是主使人,而是参与者;在交通肇事一案中,被告人叶某交通肇事后之所以逃跑是因为害怕被村民打,并且在家人的劝说下,驾车准备回去投案自首,而且还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以上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非法拘禁案中,被告人叶某因为牛某借了他的钱,是被害人胡某乙牵线联系并作担保的,借款的用途是牛某用于做生意,结果叶某认为胡某乙不告知他实情,所借钱款被牛某拿去赌博了;而牛某则认为被害人胡某乙在赌桌上有诈赌行为;方某乙提议帮牛某要回胡某乙欠牛某的7000元,钱收回来后大家平分;李某乙因此一同积极参与要债,于是四人简单商议后一同找胡某乙还钱。在金海湾宾馆、工业园区后山,被告人叶某的殴打、填土、开玩笑叫被害人胡某乙睡棺材的行为及想法,是在被告人叶某与牛某、方某乙、李某乙等人共同商议下一同与他人实施非法拘禁逼迫被害人胡某乙还债的行为之一,在非法拘禁这个共同犯罪行为中,被告人叶某与牛某、方某乙、李某乙主观上都有各自的目的性,且四人都参与了殴打、填土等行为。另外,被告人叶某驾车从工业园区后山回来后将被害人胡某乙及李某乙带至公路宾馆,由于在公路宾馆只有李某乙和胡某乙两人,没有第三者,而且李某乙也没说是受叶某的指使,将被害人胡某乙拘禁在公路宾馆,因此,对于在公路宾馆的拘禁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叶某对被害人胡某乙实施了该非法拘禁行为,被告人叶某只能对其此前的行为负责。2、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叶某交通肇事逃离事故现场后,从弋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来看,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3月4日3时25分许,在弋阳县湾里乡西李村孙家组被弋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而弋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28日又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是叶某被弋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抓捕后,叶某手机被办案民警暂时扣押,无法用手机与外面联系。公安民警于2015年3月4日10:00向叶某宣布刑事拘留。从办案民警于2015年3月10日调取的叶某158××××3308的通话记录单看,2015年3月4日3:20:19-10:03:32共拨打了四个不同的电话号码,其中拨打110的时间为2015年3月4日3:53:48,时长为116分钟。从本院第二次庭审结果看,弋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出庭认为,前后两份证明并不矛盾,原因在于当时出了交通事故后,交警队民警立即组织群众在不同的路线查看,群众发现并盘问被告人叶某后,叶某如实说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于是群众打电话给办案民警,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叶某抓捕,并当即收缴了叶某的手机,无法与外界联系,结合叶某的通话记录单,被告人叶某拨打报警电话是在被民警抓获前拨打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被民警抓获前,已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并在群众盘问过程中如实说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等待民警的到来,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叶某对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积极向被害人胡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胡某乙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交通肇事逃逸后,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并等待民警的到来,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交通肇事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唐某丙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唐某丙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荣

人民陪审员  李淑芳

人民陪审员  余雪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汪红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