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2民初84-1号原告宁津县烨鲁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柴胡店镇王庄。法定代表人王之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好兄弟(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2号楼15层1503室。法定代表人谭志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谭志勇。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津县烨鲁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好兄弟(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谭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告谭志勇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正阳门支行的账户62×××04内的银行存款12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荣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辛凤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