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685号
原告:贝群英。
原告:贝志坚。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余涵,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祥期,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贝永南。
被告:贝维轩。本院在审理原告贝群英、贝志坚与被告贝永南、贝维轩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过程中,两原告以决定采取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为由,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贝群英、贝志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邮寄费4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0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贝群英、贝志坚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于松贵
代理
审判员 邓秀娟
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莫艳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