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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685号

贝群英、贝志坚等与贝永南、贝维轩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贝群英,贝志坚,贝永南,贝维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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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685号

原告:贝群英。

原告:贝志坚。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余涵,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祥期,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贝永南。

被告:贝维轩。本院在审理原告贝群英、贝志坚与被告贝永南、贝维轩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过程中,两原告以决定采取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为由,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贝群英、贝志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邮寄费4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0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贝群英、贝志坚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于松贵

代理

审判员  邓秀娟

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莫艳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