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1203号
原告:石雷,男,1973年7月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代理人:张亚琳,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敬财,男,1964年1月生,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现羁押于安徽省马鞍山监狱。
原告石雷诉被告刘敬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琳,被告刘敬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雷诉称: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刘敬财以经营需要为由向石雷共借款129.91万元(2012年3月16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7月25日借款5万元+2013年12月5日借款24.91万元+2013年12月21日借款4万元-扣除已偿还利息4万元)。其中,刘敬财于2012年3月16日借款100万元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石雷在扣除4万元利息后通过淮北农村商业银行朔里支行从淮北市雷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将96万元,汇入刘敬财在中国工行银行宿迁营业部的账户。之后,刘敬财又以种种理由向石雷借款。后因石雷资金紧张,多次向刘敬财催要借款,刘敬财仅偿还石雷10万元利息后就不再偿还借款本息。无奈之下,石雷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法院判决认定刘敬财犯诈骗罪,诈骗金额28.91万元。石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敬财偿还石雷借款本金129.91万元、利息83.984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96万元×41个月=78.72万元+24.91万元×20个月=9.964万元+4万元×29个月=1.6万元+5万元×37个月=3.7万元-已偿还利息10万元)及至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石雷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刘敬财:1、偿还借款本金96万元、利息68.72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96万元×41个月=78.72万元-已偿还利息10万元)及至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2、对刘敬财所有的一轮十一拖船舶(苏宿驳***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承担本案诉讼费。刘敬财在庭审中辩称:向石雷借款是事实,共借了4笔款。第一笔是96万元而非100万元,用刘敬财的财产进行了抵押;后又分别借款4万元、5万元、24.91万元,以上合计129.91万元,但已偿还石雷利息共2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刘敬财以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向石雷借款100万元,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息4分,并口头承诺以其名下的6艘船舶做抵押担保。2012年3月16日,石雷在扣除一个月利息4万元后,通过淮北市***公司向刘敬财汇款96万元。刘敬财取得该款后,将该款用于偿还他人债务,但未办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1日,刘敬财向王彬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石雷借款,并授权王彬代为向石雷支付该款,后王彬向石雷支付了10万元。另查明:2013年7月,石雷向刘敬财催还借款,刘敬财以办理船舶抵押过户需过户费为由向石雷索要5万元,石雷于2013年7月26日向刘敬财汇款5万元。2013年12月,刘敬财又以到内蒙古贩煤为由,向石雷借款28.91万元。石雷于2013年12月5日和12月21日分两次向刘敬财汇款24.91万元和4万元。2015年2月3日,本院以刘敬财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石雷于2013年7月至12月向刘敬财支付的5万元、24.91万元、4万元被认定为刘敬财的诈骗金额,并依法予以追缴。2016年1月15日,本案另一原告王彬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汇款凭证(复印)、借条、(2014)杜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书、(2015)淮刑终字第00066号刑事裁定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1203-1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敬财向石雷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刘敬财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刘敬财应当偿还石雷借款本金96万元、利息66.8万元【96万元×2%×40个月(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已还款10万元】及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照月息2%继续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刘敬财辩称除王彬给付石雷的10万元还款外,还另向石雷还款10万元,因石雷对该意见不认可,刘敬财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还款20万元,故对刘敬财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石雷诉请对刘敬财所有的一轮十一拖船舶(苏宿驳***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刘敬财自认用以上一轮十一拖船舶中的6艘作为向石雷借款96万元的抵押担保,但未明确该6艘船舶的具体船舶号,也未办理船舶的抵押登记手续。石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敬财以其诉请的上述一轮十一拖船舶全部做抵押担保,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敬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石雷借款本金96万元、利息66.8万元及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照月息2%继续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石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7元,原告石雷承担175元,被告刘敬财承担17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晓宾
审 判 员 霍园园
代理
审判员 陆 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