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民辖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县荣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章永,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力合华拓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海安县荣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荣圣公司)不服分宜县人民法院(2015)分民二初字第00170号民事裁定,认为江西力合华拓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力合华拓公司)与荣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2015)安商初字第00386号案件作出判决,现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案件还在审理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现力合华拓公司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向分宜县人民法院起诉在后,分宜县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过程中引起的设备组装费用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可向其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力合华拓公司向分宜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商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中对诉请争议的货款及违约金问题作出了一审判决,并确认双方当事人已同意就组装费用问题另行处理,对组装费用问题不作处理,故分宜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艾小红
代理
审判员 彭玉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雷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