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31民初595号原告王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7610145224,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张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7105094913,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X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XX于2016年2月2日以与被告张X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本案中原告王XX自愿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审判员 尉曼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