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福,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王磊,住黑龙江省木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木兰县大贵镇红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贵镇红星村袁家屯。法定代表人王加林,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钦河,大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玲,女,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大贵镇红星村罗家岗屯上诉人王有福、木兰县大贵镇红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星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秀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15)木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玲在一审诉称:2003年左右,因其哥哥王有福家庭生活条件比较困难,所以将其家在村上分得的责任田五级地2.6亩、山湾地11.4亩让王有福耕种至今。今年村级核查土地时得知在没有经过其允许的情况下,红星村委会将其家应分得五级地2.6亩、山湾地11.4亩转到王有福名下,其找到村上和王有福要求归还上述地块,但他们都拒绝归还,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王有福、红星村委会之间的土地转帐手续,王有福归还其土地14亩。王有福在一审辩称:1986年其妹妹王秀玲一家搬到红星村罗家岗屯居住,当时没有土地耕种,王有福将五级地2.6亩、南山湾地11.4亩给王秀玲家耕种。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红星村为收农业税、提留、统筹好算帐,就把这14亩地下到了王秀玲家的土地台帐上了。2004年发现争议地下到王秀玲土地台帐上便找到王秀玲丈夫姜凤奇一起到村上让会计王景峰过的帐,当时谁也没签字。因为是兄妹关系,直补款也没过帐,现在直补款还由王秀玲领取,争议地还由王有福耕种,并不是没经王秀玲允许红星村私自改的。从王秀玲家土地面积看,王秀玲不算争议地,还耕种35.4亩。罗家岗屯在1998年调地时东队每人补1亩,西队每人补2亩,王秀玲属后增人口,已超出应补面积,争议地不是王秀玲应耕种的面积。从王秀玲纳税面积看,王秀玲只交纳26.2亩土地面积的农业税、提留款。所以争议地不在王秀玲的面积内。综上,王秀玲起诉无理,请法院驳回。红星村委会在一审称:王秀玲所诉称的与事实不符,王秀玲是北新村的户,1986年搬到罗家岗屯居住。因王秀玲没有土地耕种,王有福是王秀玲的哥哥,便将自家的责任田五级地2.6亩、山湾二级地11.4亩让给王秀玲耕种。当时村委会为了好算帐,便将这两块地下到王秀玲的台帐上。1998年二轮土地调整时,村委会已经给王秀玲补调了土地。当时补调土地的标准是:东队每人一亩、西队每人二亩。王秀玲实属后增人口,应补土地是这个标准。但是,王秀玲实际耕种的土地是35.4亩,大大超出了应补面积,争议的土地村委会没有给王秀玲补地。在过帐的过程中,是王秀玲的丈夫姜凤岐和王有福一起到村上,村委会会计王景峰才给过的帐,当时没有双方签字,双方不到场村里是绝对不会给过帐的,村委会没有强迫一方给过帐。争议的土地14亩,是王有福应分的责任田,王有福具有此地的经营权。国家直补款的领取,因王秀玲与王有福是兄妹关系,王有福没有提出过帐,这也是人之常情,一直由王秀玲领取。在2014年,经村调解委员会和大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秀玲的丈夫姜凤崎和王有福达成协议:“争议的土地归王有福耕种,国家直补款归王秀玲领取,双方都签字了”。可是,到晚上,王秀玲去把调解书拿走了,不同意调解,此案没有调解成功。现在,王秀玲起诉村委会让人费解。综上,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王秀玲的无理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1986年王秀玲及丈夫姜凤奇一家从大贵镇北新村迁至大贵镇红星村,迁入后王秀玲耕种的土地就含案涉争议地五级地2.6亩、山湾二级地11.4亩。当时案涉争议地经营权人为王秀玲哥哥王有福。1998年一轮土地承包结束,二轮土地承包开始王秀玲家庭在红星村委会分得了土地,红星村委会为王秀玲家庭建立土地台帐,其中含案涉争议土地。王秀玲、王有福所居住村屯农户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与红星村均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对争议地王秀玲家庭经营至2003年。2004年至今王有福经营,争议地补贴由王秀玲领取。2003年红星村委会会计在王秀玲土地台帐中对案涉争议地进行变动注有转王有福字样。2014年红星村调解委员会和大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案涉土地进行调解,王秀玲丈夫姜凤奇和王有福达成协议,地由王有福耕种,补贴由姜凤奇领取,王秀玲知道后未同意该意见,调解未成功。2015年3月,王秀玲丈夫死亡。王秀玲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王有福与红星村委会之间的土地转帐手续,王有福归还其案涉土地,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王秀玲、王有福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与红星村委会均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土地台帐应是认定土地归属的直接证据。王秀玲家庭土地承包的土地台帐是红星村委会做出的,是真实的,红星村委会称为方便管理而将王有福土地即争议地落在王有福家庭土地台帐上是自相矛盾和违背常理的,亦是土地承包程序中不允许的,且王秀玲在1998年后就经营耕种,足以说明王秀玲是案涉争议地家庭承包的经营者,其具有争议地使用权。王有福、红星村委会称2004年是王秀玲丈夫姜凤奇与王有福双方至村委会同意将争议地转与王有福,那么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双方应签字予以确认并备案,而该证据并不存在。假如王有福与姜凤奇双方同意转地事实成立,那么后来国家对争议地给付各种补贴的承受人亦应是王有福,而不应是姜凤奇,也就不存在2014年红星村调解委员会和大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该争议地进行的调解,正因如此,王秀玲才对其丈夫的调解行为做出反对意见,也是王秀玲作为其家庭承包成员维护合法权益的体现。本案审理时,王有福亦未提供其在红星村委会少分土地的证据,综上,红星村委会、王有福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对王秀玲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案涉争议地五级地2.6亩、山湾二级地11.4亩使用权归原告王秀玲所有,被告王有福于2015年12月1日返还原告王秀玲五级地2.6亩、山湾二级地11.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停止耕种争议土地;
二、被告木兰县大贵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对争议地土地转帐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有福、被告木兰县大贵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50元。王有福、红星村委会不服上述判决,王有福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土地是王有福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的,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顺延土地承包经营权。王秀玲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不在红星村,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有福为了亲情照顾王秀玲一家,才将自家承包地分出一部分给王秀玲耕种,这是本案事实。王有福、王秀玲虽然同属大贵镇红星村,但确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是分属于同村的两个集体经济组织。涉案土地是八队的地,王秀玲是四队的村民,四队的村民没有理由取得八队的土地承包权。原审法院依据2001年的土地台账,这份台账仅能反映当时的土地基本耕种情况,确不能证明土地的实际承包情况。这份台账需要以1983年和1998年的土地承包证据为基础再行认定,而原审法院不顾事实草率认定案争土地归属,是以偏概全的行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缺少合理性,必然导致对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王有福为了亲情,将涉案土地直补款支援给王秀玲家,但王秀玲忘记亲情,享有直补款并不能证明也应享有土地承包权的理由。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应尊重国家土地政策。综上,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王有福所有。王秀玲在法定期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案涉土地承包权归其所有,王有福上诉主张不成立。红星村委会针对王有福上诉主张答辩内容与其上诉主张相同。红星村委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红星村委会在1998年没有建立土地台账,庭审时出示的台账是在2001年土地核查时才建立的台账。现在红星村委会已将1998年土地台账找到。王秀玲在法定期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998年就应该给其坟地,村上出具证据证明给其分承包地了。王有福针对红星村委会的上诉主张答辩内容与上诉主张相同。二审审理期间,王有福、红星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一份相同证据。大贵镇红星村1998年土地明细表。拟证明:1998年没有建立土地台账,原审出具的台账是2001年土地核查时建立的台账;1998年王有福耕种土地亩数是36.2亩,王秀玲耕种的亩数是26.2亩。王秀玲质证意见为:村委会不能有两本台账,村委会给其出具的证明是一本台账,应该用哪本台账不清楚。王秀玲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证据。红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村上有一本台账,现有土地以现有台账为准。王有福对王秀玲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法人签字。红星村委会对王秀玲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红星村委会、王有福提交一份的大贵镇红星村1998年土地明细表证据及王秀玲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拟证明的问题,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承包经营权的一方当事人,要提供自己是该土地合法承包经营权人的证据,具体而言包括诉争土地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建立的土地台账等。由于红星村委会均未与承包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王秀玲为证明自己系诉争土地合法承包人提供了2001年红星村委会建立的土地台账证据,证实诉争土地登记在王秀玲家庭承包经营户内。王有福为证明自己系诉争土地合法承包人亦提供了2001年红星村委会建立的土地台账证据,在该台账上记载诉争土地经王秀玲丈夫姜凤奇与王有福双方至村委会同意将争议地转与王有福,但并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王秀玲提交的证据效力大于王有福提交的证据效力,王有福与红星村委会之间的土地变更登记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土地台账及诉争土地直补款由王秀玲领取的事实确认王秀玲系诉争土地承包权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红星村委会认为为方便管理将诉争土地登记在王秀玲名下,该上诉主张违反国家土地承发包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王有福认为诉争土地一直由其耕种,其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有福、木兰县大贵镇红星村民委员会各负担50元;王有福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50元,木兰县大贵镇红星村民委员会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木兰县大贵镇红星村民委员会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崇升
审 判 员 李庆军
代理
审判员 吕树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翀王晓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