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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1276号

郁凤英与陈家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陈家珍,王标,郁凤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1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珍,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先锋,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标,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郁凤英,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梅启林,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家珍、王标因与被上诉人郁凤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二初字第0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家珍的委托代理人杨先锋、上诉人王标、被上诉人郁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1日,陈家珍向郁凤英借款130万元,至同年10月21日本息共计160.6万元,为偿还借款,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郁凤英代被告陈家珍偿还用蒙城县庄子大道西侧新法院对过两间三层门面房抵押的60万元贷款后,陈家珍将此房卖给郁凤英。2014年10月22日双方正式签订买卖合同,陈家珍为甲方,郁凤英为乙方,约定:“一、房屋基本情况:1、甲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蒙城县庄子大道老年公寓对面(216龙马广告公司所租赁房屋),两间三层门面房。2、甲方自愿将上述房屋及房屋现有添附转让乙方,乙方自愿购买该房屋。

二、房屋价款:,甲方于2014年01月21日借乙方本金壹佰叁拾万元整,截止到2014年10月21日本金和利息合计壹佰陆拾万零陆仟元整,再加上乙方代为还此房屋抵押农商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陆拾万元整,乙方办理房产证费用伍万元整,总合计:贰佰贰拾伍万元整,均由乙方支付。

三、房产证办理:甲方负责在2014年10月22日之前,将买卖房屋的产权证办在乙方名下,办理房产证所需材料由甲方提供。

六、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并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合同签订后,郁凤英于2014年10月23日为陈家珍偿还贷款本息60万元,多出的6000元,郁凤英放弃,至此,郁凤英已付清全部房款220万元,陈家珍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查明:涉案房屋系王标和陈家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006年2月29日两人协议离婚时,该房产归陈家珍所有。原审法院认为:陈家珍和郁凤英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虽然双方约定公证为合同的生效条件,但由于郁凤英已实际履行,陈家珍已经接受,视为双方放弃了公证要求,故该房屋买卖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涉案房屋虽系王标和陈家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该房产为陈家珍所有,故王标不能以该房屋为共同财产为由对抗郁凤英,其辩称不予采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出卖人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因此,陈家珍应协助郁凤英办理其出卖的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家珍协助原告郁凤英将坐落于蒙城县庄子大道西侧新法院对面的房屋(产权证字号:房地权蒙字第××号)过户至原告郁凤英名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0元,由被告陈家珍负担。宣判后,陈家珍、王标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家珍书面上诉称:1、涉案房产为其和王标共有,其与王标仅签订离婚协议,并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不产生物权变更效力,未经王标同意,其无权单方处分该房产。2、其和郁凤英的买卖合同未生效。该买卖合同第六条明确规定必须经公证处公证后才能生效,公证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该合同并未公证,即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合同签订时双方已经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实际履行只是对合同的再次确认,并不能表示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已实际履行,陈家珍已经接受,视为双方放弃了公证要求”无法律依据,且郁凤英的汇款行为是单方行为,不能证明陈家珍已经接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郁凤英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王标对陈家珍的上诉无异议。王标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涉案房产为其和陈家珍共同所有,驳回被上诉人郁凤英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与陈家珍的上诉理由一致。陈家珍对王标的上诉无异议。

被上诉人郁凤英答辩称:1、两上诉人陈家珍、王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案涉房产申请产权登记时并未将王标列为所有权人或共同所有权人,王标与陈家珍于2006年6月29日已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房产属陈家珍所有,而房地产权证制发于2007年1月26日,房地产权人仅登记为陈家珍一人,蒙城县房产局于两上诉人离婚后向陈家珍单独颁发了房地产权证,因此,陈家珍对该房地产有完全的处分权。两上诉人称陈家珍无权处分案涉房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陈家珍依法处置其本人具有完全所有权的房地产与王标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王标无权就该买卖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200余万元钱款被陈家珍全部接受,其与陈家珍已实际履行案涉合同,该买卖合同已经生效。两上诉人为逃避履行合同义务,主张合同不生效,违背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王标与陈家珍协议离婚的时间应为2006年6月29日,蒙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向陈家珍填发房地产权证的时间为2007年1月26日,其权证字号为房地权蒙字第14288号,房地产权利人为陈家珍。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涉案的房产是否为陈家珍、王标共有?二、陈家珍与郁凤英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生效?关于争议焦点一。陈家珍与王标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陈家珍所有,且在双方离婚后,该房屋已经蒙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在陈家珍个人名下,陈家珍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有权处分该房产。陈家珍上诉称“其与王标仅签订离婚协议,并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未经王标同意,无权处分该房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陈家珍为偿还所欠郁凤英借款本息160.6万元及其用涉案房屋抵押的农商银行贷款,其自愿将该房屋及房屋现有添附转让给郁凤英,郁凤英亦自愿购买该房屋,双方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其与郁凤英双方约定由郁凤英代为还此房屋抵押的农商银行贷款本息60万元,郁凤英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次日即代陈家珍偿还了该抵押贷款本息60万元,加上依合同低偿的陈家珍所欠郁凤英借款本息160.6万元,郁凤英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陈家珍也已全部实现了合同目的,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生效条款(公证后生效)的变更,该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二审诉讼期间,陈家珍与王标签订补充协议,将已处分给郁凤英的房屋赠与他人,没有法律依据。两上诉人陈家珍、王标上诉称,陈家珍与郁凤英签订的买卖合同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陈家珍协助郁凤英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郁凤英名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陈家珍、王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陈家珍、王标各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震

审 判 员  罗 胜

代理

审判员  赵昱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