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县第二中学。法定代表人杨国英,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法定代理人许艳久。法定代理人崔士平。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永国。法定代理人徐淑敏。
上诉人滦平县第二中学、许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17日下午第二节课课间,被告许某某让原告张某为其去商店买东西,而与原告张某发生纠纷,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某相互撕打,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原告张某伤后当时到滦平县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后于2014年12月19日开始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30日滦平县医院为原告张某出具疾病诊断书一份,诊断: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多发软组织损伤;3、心律失常-室性早搏,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治疗建议:1、患者于2014年12月19日至今在我院住院治疗;2、因心律失常请儿科会诊,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张某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期间,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5日原告张某在阜外心血管病医院支出检查及挂号费466.49元。2015年1月9日,原告张某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支出检查、治疗及医疗费3990.26元,2015年3月11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支出检查及治疗费1105.00元。原告张某共在滦平县医院住院89天,于2015年3月18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多发软组织损伤;3、心律失常-室性早博、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活动;2、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3、定期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张某共在滦平县医院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9035.29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张某在滦平县医院门诊检查支出检查及挂号费261.80元。结合原告张某伤后的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对其主张护理费60.00元/天X89天,计5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X89天,计4450.00元,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张某主张营养费1780.00元,其出院医嘱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其伤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定。原告张某主张交通费1887.00元,结合其在滦平县医院的住院天数,及住院期间去两次去北京检查的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887.00元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根据滦平县医院的医嘱,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9日在北京检查治疗,2015年3月11日再次到北京检查,因在北京医院检查治疗需要提前排队挂号,其在检查期间并未住院,且张某系未成年人,需要监护人陪护,结合其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对其主张的住宿费2288.00元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张某伤后住院天数较长,一定程度的影响了学习,根据其提供的补课协议和为其补课的家教张楠为其出具的收款证明,对原告张某主张的补课费32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张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结合其伤情和在本案中的过错,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张某主张今后治疗费3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为:医疗费14858.84元、护理费5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00元、住宿费2288.00元、交通费1887.00元、补课费3200.00元,合计32023.8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滦平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某均系滦平县第二中学学生,在课间因被告许某某要求原告张某为其买东西而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张某受伤。被告许某某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对原告张某合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滦平县第二中学是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原告张某和被告许某某课间在教室发生纠纷,被告滦平县第二中学没有管理人员及时制止,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应对原告张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在此纠纷中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化解矛盾,而与被告许某某相互撕打,其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二被告认为原告张某治疗心律失常-室性早搏,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与本次纠纷无因果关系,因人体是个有机生物体,各器官功能相互作用,原告张某系在与被告许某某发生纠纷后,因外伤住院期间诊断出心律失常-室性早搏、阵发性心动过速,并经医嘱到北京检查治疗,二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张某的外伤不会引起其他疾病的发生,故二被告主张对原告该部分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原告张某、被告许某某及滦平县第二中学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张某的治疗情况,对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32014.22元,由被告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滦平县第二中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剩余损失由原告张某的监护人自行负担。原告张某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许艳久、崔士平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4857.22元、护理费5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00元、住宿费2288.00元、交通费1887.00元、补课费3200.00元,合计32023.84元的40%即12809.54元。
二、由被告滦平县第二中学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32023.84元的30%,即9607.15。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滦平县第二中学、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滦平县第二中学上诉称,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张某、许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依法办学,严格落实教育、管理制度,对学生教育、管理到位。学生在课间发生打架属于偶发不可预见的事件,学校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许某某上诉称,张某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心脏病的费用,而张某的心脏病与本次打架无关。张某存在挂床现象。原审法院认定的补课费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张某与许某某均系滦平县第二中学学生,在课间因许某某要求张某为其买东西而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张某受伤。许某某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对张某合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滦平县第二中学是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张某和许某某课间在教室发生纠纷,滦平县第二中学没有管理人员及时制止,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应对张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人体是个有机生物体,各器官功能相互作用,张某系在与许某某发生纠纷后,因外伤住院期间诊断出心律失常-室性早搏、阵发性心动过速,并经医嘱到北京检查治疗,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某的心脏病与本次外伤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了张某的外伤病治疗期间发生的心脏病损失,由二上诉人按比例负担,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了张某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补课费亦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0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许艳久、崔士平负担840.00元,由滦平县第二中学负担8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慧娟
审 判 员 张广全
代理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 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