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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字138号

严桂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严桂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字138号罪犯严桂舟,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5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0年7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了(2011)商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严桂舟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至

二0二0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5月13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信刑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1年6月23日交付信阳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严桂舟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农历9月的一天及2010年农历6月底的一天,被告到雷某家中,两次帮助方某购买3包炸药和30支雷管。2010年8月14日凌晨,方某用部分炸药和雷管制成爆炸装置,在本县城关镇西正街王某家中引爆,造成方某本人及王某当场死亡、王某妻子受伤的严重后果。罪犯严桂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严桂舟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严桂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至

二0一九年十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运    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    梦    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