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民初字第2139号

韩丽萍与淮安市驰远贸易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韩丽萍,淮安市驰远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韩丽萍。委托代理人周士荣,淮安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驰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西安路工业园区18号。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友(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丽萍诉被告淮安市驰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远贸易)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士荣,被告驰远贸易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张家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丽萍诉称:原告经被告招聘,双方签订了一份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原告工作期间恪尽职守,每月仅休息3-4天,法定假日经常上班,甚至工伤都参加工作。2015年1月3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即安排原告从事搬运工工作,原告作为女同志无法适应高强度体力劳动,遂提出继续从事销售工作,但被告拒绝原告的要求。2015年1月9日,被告告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未支付任何补偿。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3年5月和6月以及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2014年9月的工资717元,10月的工资2350元,12月的工资2453元;2、加班工资22523.3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918元。

被告驰远贸易辩称:1、2014年9月份和10月份工资已经向原告支付,从1月份开始原告没有上班,12月份工资被告要求原告去公司结账,原告迟迟不来结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况下还拿走了公司的借条12337元,加上两次交账还欠公司12743元;2、加班工资,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对加班工资22523元没有明确计算标准,被告不知道原告在何时何地加班,根据解释3第九条规定由劳动者承担加班事实;3、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应该支付,因为原告有过错,在无故旷工16天的情况下,应该向被告支付赔偿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销售员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起止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1000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去客户家送货回家途中被狗追咬受惊吓摔伤。2014年9月25日、10月5日、10月12日、10月20日和10月25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出具了5份病假证明书,其中10月25日的病假证明书建议原告再休息1周。2014年11月1日起,原告回被告单位继续上班。2014年12月30日,淮安市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确认原告2014年9月24日受伤情形属于工伤。2015年1月3日,被告让原告去库房协助发货搬货,原告予以拒绝,并因此发生纠纷,此后原告未回被告处上班。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无故持续旷工16天严重违反被告的考勤方案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告知书,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合计两万余元,被告未作回复。原告认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但不认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另查明,原告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话费补贴、工龄工资、业务提成、乡镇补助和绩效工资等,被告至今未发放原告2014年12月份工资2453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63.83元。

原告因要求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与被告产生争议,于2015年4月9日向淮安市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手册、病历、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假证明书、银行卡工资对账单、2014年12月份手写工资单、工伤认定书、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款项的告知书、复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告知清河区柳树湾街道办事处的告知函、清河区柳树湾街道办事处复函、调查笔录、部分打卡记录及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部分订货单不能反映销售员为原告本人,也不能证明原告加班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的考勤记录为复印件,既无被告单位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章,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证的其在2014年2月制定书面考勤方案未能及时公示或者告知原告,对于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举证的书面会议记录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1月19日解除,该会议记录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由于被告认可至今未发放原告2014年12月份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至今仍拖欠其2014年9月份和10月份部分工资,而根据原告举证的银行卡工资对账单显示被告已经发放了原告2014年9月份和10月份相应的工资。2014年10月份原告因休病假基本未出勤,因此被告只发放病假工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份和10月份工资的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认可了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而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严重违反被告考勤方案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视为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具体的加班时间,根据部分考勤表显示及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驰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丽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27.66元、2014年12月份工资2453元、加班工资2000元,合计9180.66元;

二、驳回原告韩丽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淮安市驰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高 嵩

代理

审判员  钟静姝

人民陪审员  陈 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海艳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