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81刑初66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勉,男,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职业:农用拖拉机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勉于2015年11月29日晚上6时许,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农用拖拉机在S338省道59KM+700M(其居住房屋围墙外)往后倒车时,车辆尾部与王某驾驶的沿S338省道由陆丰市金厢镇往碣石镇方向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王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沈某勉驾车逃逸。经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沈某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勉一方与死者家属已自愿达成调解赔偿协议,理妥了民事赔偿,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被害人亲属谅解书、证人王某钦(系死者儿子)证言、陆丰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和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沈某勉归案后能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予考验机会。被告人沈某勉犯交通肇事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2、无证驾驶;3、驾驶无牌车辆;4、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5、坦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维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建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