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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刑终字第384号

修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修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38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修某某,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农民,住武平县。系本案被害人。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做出(2015)武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修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修某某向王乙的继母林某某借款1000元,后经王乙多次催要,被告人均未还钱。2015年2月27日2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在同王乙聊天时得知此事后便当场打电话给被告人催其还钱,后双方在电话上发生争吵。被告人当即骑摩托车到王乙家里还给林某某1000元。23时30分许,被告人与陈某某在武平县实验幼儿园后门相遇后再次发生争吵,陈某某先打了被告人一拳,后双方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人修某某用拳头挥打陈某某头部,用抓在手中的摩托车钥匙将陈某某的头部打伤,致陈某某左颞骨骨折及左侧颞叶脑挫伤出血。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修某某在武平县平川镇七坊村家中被武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修某某家属赔偿陈某某3000元。另查明,原告人陈某某受伤后在武平县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6096.55元;在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0490.91元,以上合计36587.46元。2015年7月1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陈某某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原告人陈某某还花去鉴定费760元。还查明,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0722.40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107元/年(96.18元/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修某某被抓获经过。(2)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修某某无前科劣迹。(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修某某,被害人陈某某,证人王某甲、王乙、兰某某、王某丙、刘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身份信息。(4)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修某某支付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3000元。(5)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实原告人陈某某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住宿费。(6)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人陈某某花去的伤残鉴定费。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晚,陈某某、王乙等人在他家聊天时陈某某因修某某欠王乙继母林某某1000元而与修某某在电话上发生争吵。当晚,陈某某与修某某在武平县实验幼儿园相遇后再次发生争吵,后二人扭打在地上,相互用拳头打对方。陈某某左边太阳穴有个小洞在流血,后陈某某被送到医院。(2)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21时许,他叫陈某某打电话给修某某,要求修某某归还欠其继母林某某的1000元,后陈某某与修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接着修某某到他家将钱还给他的继母林某某。当晚11时许,修某某一个人骑摩托车与陈某某在武平县实验幼儿园后门相遇,后二人扭打在地上,打了十几秒之后修某某先回家,陈某某受伤被送进医院。(3)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晚,他看见修某某骑摩托车在武平县实验幼儿园后门的十字路口停下,陈某某走过去后与修某某争吵起来,后相互拉扯对方,接着二人一起倒地用拳头击打对方。陈某某起来后左边太阳穴有伤口在流血,后被送进医院。修某某打架时手中拽着摩托车钥匙。(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晚,他看见修某某骑摩托车经过武平县实验幼儿园后面的十字路口时被陈某某拦下后二人发生争吵,后修某某与陈某某打起来,二人扭打在一起后摔倒在地上。他看到陈某某头部流血,左边太阳穴有一个伤口。(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晚上,他看到陈某某和修某某在武平县实验幼儿园后面的十字路口讲事情,不一会儿两个人拉来拉去,接着就打了起来并且两个人都倒地了。(6)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晚上,修某某到她家将欠她的1000元归还给她。第二天她才知道修某某和陈某某打架了,陈某某的头部被打伤。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7日晚上7时多,他因为过问修某某欠王乙后妈1000元之事与修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他和王乙、王某甲等人在王乙家附近的一个小卖部里泡茶。他看到修某某来到小卖部里找王乙,王乙就和修某某出去了。王乙和修某某站在实验幼儿园后门边的十字路口,他就过去责问修某某为什么要在电话上一直骂他。修某某就提出单独打架,他答应后就先打了修某某一拳,后来他和修某某就相互拳打脚踢了二十多秒。期间,他的左边太阳穴附近被修某某用钥匙刺到。4.鉴定意见(1)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2)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残等级。5.被告人修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春节期间,他向王乙的继母林某某借了1000元,后一直没有空把钱还给林某某。2015年2月27日20时许,他接到陈某某电话催其还欠林某某的钱,二人因此在电话里发生争吵。随后他骑摩托车到林某某家将钱还给了林某某。后他接到王乙父亲的电话又骑摩托车去王乙家,在王乙家门口的停车坪遇到了王乙、刘某某、兰某某、王某甲等人,他准备离开时在武平县实验幼儿园门口的路口处被陈某某、王乙等人拦下,陈某某将他拽下摩托车并把他打倒在地,后二人扭打在地上,期间,他用拳头挥打陈某某头部时用其手中的摩托车钥匙将陈某某的头部捅伤。原判认为,被告人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被害人因被告人欠他人债务而与被告人发生争吵,并首先殴打被告人引发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被告人致伤,因此,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应依法承担其犯罪行为而使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减轻幅度酌定20%为宜。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36587.4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无相关票据证实,不予支持;护理费应为96.18元/日×18日=1731.2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元/日×16日+15元/日×2日=99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6.18元/日×123日=11830.1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人的伤情,营养费酌定4000元为宜,交通费酌定1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为30722.40元/年×20年×10%=61444.80元,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76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住宿费12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无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36587.46元、护理费173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11830.14元、残疾赔偿金61444.80元、伤残鉴定费7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000元、住宿费120元,合计118463.64元。被告人应赔偿其中的80%即118463.64元×80%=94770.91元。已经支付的3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修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36587.46元、护理费173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11830.14元、残疾赔偿金61444.80元、伤残鉴定费7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000元、住宿费120元,合计118463.64元的80%即118463.64元×80%=94770.91元,扣除已经赔偿的3000元,仍应赔偿91770.91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修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归案后如实交代事情经过,坦白认罪,陈某某也有过错,认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减轻民事责任处罚。二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修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取得与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修某某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吵双方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上诉人修某某致被害人陈某某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乙、兰某某、王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上诉人修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并与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修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上诉人修某某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上诉人归案后坦白,赔偿了部分损失,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等情节,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民事部分也考虑了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减轻上诉人20%赔偿责任,处理适当。上诉人修某某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健  彬

审 判 员 贺    维

代理

审判员 邱  旭  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江益楠(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