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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714号

徐某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3-14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当事人
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71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个体经商,住临沂市兰山区。2012年12月6日因犯合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道其位于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东王庄村东的厂房已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以14万元价格转卖他人,致使法院判决难以执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其位于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东王庄村东的厂房已被本院查封的情况下,仍以14万元价格转卖他人,致使本院判决难以执行。经评估,该厂房价值15.831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询、本院的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限期履行通知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徐某某和王某甲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书、太平司法所的证明、王某甲和王某乙归还徐某某欠款的收条及明细,鉴定意见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证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程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因其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鲁殿印

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

人民陪审员  郑洪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