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9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8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江汉区民族路白马商城7326号JTP-Home服装店内,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苹果iPadmini2型平板电脑盗走并销赃,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谢 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