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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执149号

宁秀娟、陈菊等与李光良、葛英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秀娟,陈菊,马志祥,李光良,葛英,济南祥云经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执149号申请执行人宁秀娟。申请执行人陈菊,系申请人宁秀娟之女。申请执行人马志祥。被执行人李光良。被执行人葛英,系被执行人李光良之妻。被执行人济南祥云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李光良,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5)淄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日向被执行人葛英、李光良、济南祥云经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葛英、李光良、济南祥云经贸有限公司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时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葛英、李光良、济南祥云经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葛英、李光良、济南祥云经贸有限公司名下在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存款5864297.78元。

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葛英、李光良、济南祥云经贸有限公司名下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

三、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个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晓伯

审 判 员  曹继明

审 判 员  孙兆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孙增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