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2824号
原告:张红,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代理人:康明亮,乌鲁木齐市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鲁木齐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宋丽芬,乌鲁木齐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晓萍,女,汉族,乌鲁木齐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胡新梅,女,汉族,乌鲁木齐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张红与被告乌鲁木齐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嘉时代百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海军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明亮;被告汇嘉时代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晓萍、胡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诉称,自2008年9月起我到被告单位工作至今。在工作期间,我勤恳工作。被告却严重违反劳动法律规定,长期安排我在双休日加班、无补休、无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仅向我支付法定加班工资的一半,也从未让我享受过带薪年休假。现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291元(2814元/月×6.5个月)。
被告汇嘉时代百货公司辩称,1、原告已于2015年4月26日向我公司提出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并于当日就不来上班了,我公司也派领导给原告做工作,要求原告继续工作,但原告不同意。我公司人力资源部就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选择的解除原因是第七项,即:“申请人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看到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后,不同意选择第七项,要求我单位选择第一项。我公司已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只是原告不来领取;2、本案中原告突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未将原合同履行到位,因此,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也未逼迫原告辞职,我公司到目前为止都在挽留原告继续工作。如果原告现在到我公司,我公司仍然欢迎原告回来工作。
经审理查明,张红于2008年9月到新疆汇嘉时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嘉股份公司)工作,从事收银员工作。汇嘉股份公司从2008年12月起为张红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0月26日,新疆汇嘉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嘉物流公司)登记成立,登记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中山路288号”。2013年8月5日,汇嘉物流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乌鲁木齐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汇嘉时代百货公司。2012年12月,张红的社会保险费从由汇嘉股份公司缴纳转由汇嘉时代百货公司缴纳。前述期间内,虽然张红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单位有变化,但其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未变,一直从事收银工作。2011年10月26日,汇嘉物流公司与张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张红在收银岗位从事收银员工作,张红月基本工资为1480元。后汇嘉时代百货公司与张红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2015年4月23日,汇嘉时代百货公司以汇嘉时代百货公司欠发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为由,向汇嘉时代百货公司提出辞职,并于同月26日始不再向汇嘉时代百货公司提供劳动,汇嘉时代百货公司不再给汇嘉时代百货公司发放工资,但为其缴纳了2015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汇嘉时代百货公司在每月发工资之前会将当月的出勤情况予以张贴公示,并按月将加班工资与基本工资分别通过银行发放给张红。2015年4月23日,张红以汇嘉时代百货公司欠发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为由,向汇嘉时代百货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于同月26日始不再向汇嘉时代百货公司提供劳动,汇嘉时代百货公司不再给张红发放工资,但为其缴纳了2015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汇嘉时代百货公司在每月发工资之前会将当月的出勤情况予以张贴公示,并按月将加班工资与基本工资分别通过银行发放给张红。2015年5月7日,张红就本案诉争事项,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存在法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等为由,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690-2号仲裁裁决:
一、确认2015年4月26日张红与汇嘉时代百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同),汇嘉时代百货公司给张红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二、驳回张红其他仲裁请求。张红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如诉。上述事实有工资表、银行账户对账单、工商档案查询信息、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单、考勤统计表、辞职报告、工资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张红于2015年4月23日向汇嘉时代百货公司提出辞职,工作至同月25日,此后未向汇嘉时代百货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对张红请求与汇嘉时代百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本院认为,上述法律条文中已将劳动报酬和加班费作出分别表述,故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提供劳动所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在休息时间额外提供劳动应获得的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包含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中。张红在工作期间,汇嘉时代百货公司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张红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与原告张红于2015年4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乌鲁木齐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张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二、驳回原告张红要求被告乌鲁木齐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张红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红承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张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