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444号罪犯王书明,男,1980年0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06)周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书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犯刑期自
二〇〇五年五月七日起至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止。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六年九月七日作出(2006)豫刑一终字第3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06年11月02日交付执行。2009年01月20日由本院作出(2009)驻刑执字第0160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2011年06月28日由本院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098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2013年11月08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157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书明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剩余刑期。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王书明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新乡、河北等地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作案六起,致三人轻伤,抢劫数额134340元。该犯系主犯。罪犯王书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记功1次,表扬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书明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书明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