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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83号

原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83号原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兴珍,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凤廷。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怀柱,院长。

原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源市兴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凤廷,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怀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工农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承包协议书,竣工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无款为理由拒绝偿还,故来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立即偿还原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完成的施工工程款,包括围墙、挡墙、伸缩门、铁艺围墙工程,经吉林省建行审定金额为650,218.00元;

二、总工程款利息由被告承担;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答辩称,起诉数额有异议,工程造价应该为620,860.00元,诉讼费用应该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利息我们不应该承担。在当庭举证、质证的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约定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围墙、档墙、铁艺栏杆、伸缩门工程造价为620,860.00元;2、工程结算审批报告一份、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最后认可的工程造价为620,86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围墙、档墙、铁艺栏杆、伸缩门等工程,工程造价为620,86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给付工程款数额为620,860.00元,并自愿放弃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该工程已完工,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20,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20,860.00元。驳回原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0元,由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拓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业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