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刑初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0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被告人聂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聂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1月26日变更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云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聂某伙同李贵(另案处理)经事先商定一起盗窃,于2015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驾车来到云和县凤凰山街道金云佳苑1幢楼下,由聂某负责在楼下望风,贾某、李贵上楼至403室张某的住处,由李贵技术开锁后,两人入室盗窃,因发现卧室有人在睡觉而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同日15时许,三人骑电动车来到云和县凤凰山街道中山西路307号居民小区,由聂某在小区门口看车,贾某、李贵上楼至2单元404室钱某的住处,由李贵技术开锁后,贾某、李贵入户盗窃,窃得纸币人民币1600余元、硬币人民币600余元、黑色男士手表一块(未经价格鉴定),之后,由聂某将硬币拿到银行兑换纸币,而后三人驾车离开云和。事后,李贵分给贾某、聂某赃款人民币800元、500元。现贾某、聂某已分别退赔被害人钱某人民币1630元、1370元。2015年6月17日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公安分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北街615号美泉宫浴场门口将被告人贾某抓获;同年8月6日云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镇甬尚玖玖旅馆将被告人聂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聂某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贾某、聂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钱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贾某的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贾某、聂某的辨认笔录、盗窃现场的视频光盘及其刻录说明、侦查机关提供的暂扣款发票、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宾馆住宿信息查询、被告人贾某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聂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00余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曾有因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的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的第一次盗窃因意志以外原因而为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次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聂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聂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聂某均当庭自愿认罪,且二被告人已分别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630元、1370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晨咏
人民陪审员 柳伟明
人民陪审员 柳一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陈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