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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557号

张宇浩抢夺、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宇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557号罪犯张宇浩,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2007年5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以(2010)泌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宇浩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自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

二○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宣判后,于2011年6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

二○二六年二月十七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宇浩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宇浩于2009年1月23日上午9时许伙同他人骑摩托车窜至泌阳县农业银行营业厅附近,尾随雷某、焦某行至泌水镇花园路与团结路交叉口时,抢走焦谋怀里的挎包,内有现金143000余元,黑色长虹手机、中兴小灵通各一部,银行储蓄卡三张,养老保险本、驾驶证等物品。2009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在泌阳县贾楼乡贾楼街将马某的黑色挎包抢走,内有现金1300余元及账本、计算器等物品。2009年2月21日,被告伙同他人在泌阳县板桥镇板桥街王某的超市,盗走香烟159条,价值10212.5元。该犯系主犯、累犯。罪犯张宇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宇浩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宇浩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

二○二五年三月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韩 洋助理

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