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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2602号

陈红波与许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红波,许建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2602号原告陈红波。委托代理人刘学明、刘佳,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鹏。

原告陈红波与被告许建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名下的财产,并依法由

审判员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明、刘佳、被告许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通过曾超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因经营之需于2015年8月19日向我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一分,借期一个月,其中一万元应被告要求直接转账至其银行卡上,另五万元以现金直接交付给被告。时被告出具借据、收条、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一个月内本息还清,若逾期,则利率上浮50%,若因欠款发生诉讼,需同时承担律师、诉讼费。借款后,被告并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6万元、承担律师费5800元并支付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自2015年8月19日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以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5年9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还款承诺等均是事实。但该款系我同学曾超所借。曾超想向我借款,但我没有。曾超就联系好原告,由我出具借条借款。事实上,借款仅30000元,当扣利息5000元后实借25000元,我只收到了原告汇至我银行卡上的10000元。后曾超告诉我该款已还清,但原告不同意退回借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红波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用于生意周转及家庭所需,约定月利率1%,利随本清。特别约定: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不按催告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有权向靖江市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由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据下方,被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陈红波处借款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同日,被告另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在2015年8月19日,我向陈红波借到现金人民币陆万元,约期于2015年9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我承担违约金500元/天。(如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在原来约定利息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合同可以展期,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期间清偿利息不得延迟,如有延迟按违约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账户10000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支付了律师费5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万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据、收到款项的收条、还款承诺书等为证,被告辩称实际仅借到2.5万元,然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举证推翻其出具的借据、收条,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律师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建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红波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自2015年8月19日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以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5年9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支付律师费5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43元,由被告许建鹏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6元。

审判员  金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熊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