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涛。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洋,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国美、王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涛及其辩护人王晓路、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刘涛驾驶吉A00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繁杨公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24KM+180M处时,与齐某某驾驶的蒙F000**号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齐某某当场死亡,蒙F000**号普通货车乘车人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扎赉特旗公安局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死者齐某某因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胸部挤压伤及创伤性休克死亡。扎赉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涛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涛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刘涛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齐某某亲属刑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刑朴荣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某均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认,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营业执照、司法鉴定许可证及车辆鉴定委托书,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电话询问笔录、刑事裁定书申请撤诉书、赔偿协议书、病情诊断书、谅解书、委托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未靠右侧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涛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行为,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齐某某家属的谅解等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双 连
审判员 包育榕
审判员 王洪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红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