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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刑初39号

侯××、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刑初3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无业,户籍地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侯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4时许,在本市河东区富民路商业街,被告人侯与去商业街二楼公共卫生间方便的刘xx因琐事放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刘xx左手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xx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左小指近指间关节脱位伴撕脱骨折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将侯抓获归案。庭审前,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被告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东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嘉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戴 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