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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6刑初42号

(2016)黔0626刑初42号被告人张涛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张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6刑初42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涛,男,1988年6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身份证号码5222271988********,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德江县玉水街道红旗路***号。因犯诈骗罪,2008年12月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1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涛于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傍晚在德江县玉水街道潘家湾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个零包冰毒卖给唐某龙吸食;当月下旬的一天在潘家湾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个零包冰毒卖给周某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或者出示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通话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唐某龙、周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涛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冰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及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涛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1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如实其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亦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牟华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晓   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