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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民初337号

新都区九鑫丝印材料经营部与何忠德、罗南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都区九鑫丝印材料经营部,何忠德,罗南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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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337号

原告:新都区九鑫丝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华美街30号。经营人:蒋兴敏,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放生乡北门村*组。

委托代理人:舒大金,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忠德,村民。

被告:罗南菊,村民,系被告何忠德之妻。

原告新都区九鑫丝印材料经营部诉被告何忠德、罗南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魏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蒋兴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大金、被告罗南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忠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都区九鑫丝印材料经营部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成都经营印花生意。2009年至2013年期间,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印花材料胶浆。2014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2000元未给付。被告何忠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九鑫丝印蒋兴敏货款合计人民币52000元(大写伍万贰仟元正)。欠款人何忠德,2014年1月25日。”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5200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何忠德未作答辩。被告罗南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表示现在二被告经济困难,无力给付该欠款。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货款52000元未给付的事实存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就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给付该欠款。但至今为止,二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给付该欠款。二被告未给付该欠款的行为造成本案纠纷发生,二被告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2000元并从起诉时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忠德、罗南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新都区九鑫丝印材料经营部货款5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何忠德、罗南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乔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罗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