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916号原告胡鸿锋,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詹景华,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胡鸿锋与被告詹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鸿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鸿锋诉称,被告詹景华分别于2013年9月21日、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胡鸿锋借款合计人民币80000元,利息均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分别出具二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胡鸿锋请求:1.判令被告詹景华偿还原告胡鸿锋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2.5%计算,其中50000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30000元自2014年5月19日起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詹景华末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鸿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胡鸿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胡鸿锋的身份情况。2.被告詹景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詹景华的身份情况。3.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詹景华分别于2013年9月21日、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胡鸿锋借款人民币50000元、3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约定利息均按月利率2.5%计算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詹景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胡鸿锋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胡鸿锋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詹景华分别于2013年9月21日、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胡鸿锋借款人民币50000元、3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利息均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出具二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在二份借条上,原告胡鸿锋与被告詹景华对借款期限末作约定。借款后,被告詹景华至今末能偿还原告胡鸿锋的上述借款或利息。2015年9月6日,原告胡鸿锋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胡鸿锋与被告詹景华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该笔借款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可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胡鸿锋起诉催告,被告詹景华未能偿还原告胡鸿锋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承担偿还原告胡鸿锋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50000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30000元自2014年5月19日起,均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詹景华按照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支付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份,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詹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鸿锋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50000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30000元自2014年5月19日起,均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胡鸿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4元,由原告胡鸿锋负担人民币514元,被告詹景华负担人民币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竹森
代理
审判员 谢坤特
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明坡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