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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530号

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5年8月28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政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李某乙(已判刑)与被告人李某甲商量,由李某甲帮李某乙去贩卖毒品,李某乙免费提供毒品给李某甲吸食。此后,李某甲应李某乙的安排,多次送毒品到交易地点给吸毒人员,从李某乙处赚取毒品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份的一天,李某乙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将约0.67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送至涟源市荷塘镇界头村的桥边贩卖给他人,得赃款200元。2、2015年7月份的一天,李某乙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将约0.67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送至涟源市荷塘镇密丹村采石场车站牌附近贩卖给他人,得赃款200元。3、2015年8月初的一天,李某乙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将约0.67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送至涟源市荷塘镇古楼村向阳桥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得赃款200元。4、2015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乙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将约0.67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送至涟源市荷塘镇观音村贩卖给他人,得赃款200元。5、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乙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将约0.67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送至涟源市荷塘镇政府下面的十字路口附近贩卖给他人,得赃款200元。6、2015年8月18日下午,李某乙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将约0.67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送至涟源市荷塘镇弄子村复兴桥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邹某,得赃款200元。2015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涟源市荷塘镇东村公路边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663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812克。当晚23时许,李某甲带领公安民警在涟源市荷塘镇弄子村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李某甲。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多次共计贩卖毒品约4.6832克甲基苯丙胺、0.0812克和9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贩毒地点照片等书证,共同作案人李某乙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多次贩卖,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李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二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谭 辉

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

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