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16号罪犯王天勤,男,1955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滨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9月19日以(2014)信刑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天勤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
二O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
二O一六年九月六日止。宣判后,于2014年11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天勤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上午9时许,罪犯王天勤见无性防卫能力的熊某某在淮滨县谷堆乡中学家属院玩耍,遂将其领到自家煤棚,用手抚摸被害人的乳房和阴部。罪犯王天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天勤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天勤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
二O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
二O一六年五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更多数据: